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戶籍法規圖檔
◎姓 名 條 例

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三月七日總統令公布施行全文10條條文
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總統令修正第6條條文
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總統令修正第6條條文
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總統令修正第1條條文
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華總一義字第9000118950號修正公布全文14條
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230號修正 公布第
1、2、6、10、12、14條條文

第    一    條

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,以一個為限,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。
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,依其文化慣俗為之;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,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;回復傳統姓名者,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。但以一次為限。
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、無國籍人結婚,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,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;外國人、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,其中文姓氏,亦同。

第    二    條

戶籍登記之姓名,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、辭海、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。

原住民之傳統姓名 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,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。
姓名文字未使用第一項所定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,不予登記。

第    三     條

國民依法令之行為,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,均應使用本名。

第    四    條

學歷、資歷、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;未使用本名者,無效。

第    五    條

財產之取得、設定、喪失、變更、存儲或其他登記時,應用本名,其未使用本名者,不予受理。

第    六    條

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得申請改姓: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一 、 被認領者。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二  、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。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三  、夫妻離婚,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。         

四  、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。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五  、其他依法改姓者。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;其回復本姓者,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,以一次為限。

第    七    條

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得申請改名:
一、同時在一機關、機構、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,姓名完全相同者。
二、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。
三、同時在一直轄市、縣(市)居住六個月以上,姓名完全相同者。
四、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,經銓敘機關通知者。
五、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。
六、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。
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,以二次為限。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,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。

第    八    條

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得申請更改姓名:
一、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者。
二、出世為僧尼者或僧尼而還俗者。
三、因執行公務之必要,應更改姓名者。

第    九    條

在本條例施行前,有第四條、第五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,應於本條例施行後,向原權責機關(構)、學校、團體申請更正為本名;有第四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,得以學歷、資歷、執照、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名字為準,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名。
前項之申請,以一次為限。

第    十    條

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、冠姓、回復本姓、改名、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,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。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,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,均得為改姓申請人。

第  十一  條

依本條例申請改姓、冠姓、回復本姓、改名、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自戶籍登記之日起,發生效力。

第  十二  條

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不得申請改姓、改名或更改姓名:
一、經通緝或羈押者。
二、受宣告強制工作之判決確定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。
三、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經宣告緩刑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。但過失犯罪者,不在此限。

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、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,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五年止。

第  十三  條

本條例施行細則,由內政部定之。

第 十四  條

本條例修正條文,自公布日施行。

行政院九十年十月五日台九十內字第○五九六七四號令核定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施行。
 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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