| .申請人: |
一、 |
本人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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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 |
法定代理人。 |
| .應附繳證件及注意事項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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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 |
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:
1、被認領者(應附足資證明認領關係之文件)。
2、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(應附足資證明收養關係或終止收養關係之文件)。
3、夫妻離婚,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不同姓者〈應附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證明文件。〉
4、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。(應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、光復初次設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)。
5、其他依法改姓者(應附依法得申請改姓之有關證明文件)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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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 |
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:
1.同時在一機關、機構、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,姓名完全相同者(應附服務機關或肄業學校證明書)。
2.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(應附同名字直系尊親屬戶籍謄本)。
3.同時在同一直轄市、縣市內居住六個月以上,姓名完全相同者(應附同姓名者之戶籍謄本)。
4.銓敘時發現姓名相同,經銓敘機關通知者(應附銓敘機關通知書)。
5.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(應附載有通緝書之公文或公報)。
6.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。(依本款改名者,以二次為限。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,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)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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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、 |
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得申請更改姓名:
1.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者。
2.出世為僧尼或僧尼而還俗者,得憑出世或還俗證明申請更改姓名。
3.因執行公務之必要,應更改姓名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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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、 |
未成年子女改名,應由法定代理人(父母雙方)攜帶身分證、印章申辦,若一方辦理應附他方同意書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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五、 |
有姓名條例第十二條情事之一者,不得申請更改姓名:
一、經通緝或羈押者。
二、受宣告強制工作之判決確定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。
三、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經宣告緩刑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。但過失犯罪者,不在此限。
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、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,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五年止。 |
| .申報期限: |
隨到隨辦。 |
| .處理期限: |
隨到隨辦。(年滿14歲者,查證後辦理) |